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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年8月11日 星期六

借用明基的案子再小談一下美國關稅法337條的 "Domestic Industry" 要件


繼上次的文章後,今天利用ITC在337-TA-741/749一案的Commission Opinion (part 1) (part 2),小小談一下關於 "Domestic Industry" 要件,ITC在實務上是如何操作。


會選這個Opinion有三個理由:第一,它的原告Thomson Licensing是NPE (Non-Practicing Entity,之前俗稱的patent troll);第二,它的被告全都是台灣廠商 (奇美、明基、佳士達、友達);第三,它是比較新的Opinion (2012年7月6日)。這三個理由應該很充份了吧!

這個Opinion關於Domestic Industry的討論從108頁開始。我先把Commission考慮過的三個要點整理出來,大家一看應該就知道重點在哪了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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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Which of Thomson’s Activities Constitute Exploitation Through Licensing (p110)

關於這個要點,Commission考量了四點:

(1) Thomson LCD授權計畫相關的活動,包括員工的時間,使用的設備、出差、以及產品的採購等等;
(2)  Xerox/PARC專利資產的購買;
(3) 本件337調查,以及相關被暫停的地方法院的訴訟;以及
(4) 三件專利的舉發程序。



由於第一點雙方沒有爭議,Commission只針對後三點作出判斷。值得注意的,是Commission認為後三點都不足以構成所謂 "Exploitation Through Licensing"。(也許往後在其它的案子裡,這部份可以拿出來主張也不一定喔。)


2. What Did Thomson Invest in Licensing the Asserted Patents (p115)

關於這個要點,Commission重申它在Pioneer v. Garmin案 (就是"Navigation Devices" 這個案子,lnv. No. 337-TA-694) 的見解:對整個專利資產的投資,不一定就等同於對資產中幾個特定專利的投資。所以,Commission認為Thomson必須證明其投資的哪個部份可以被分配到被拿出來主張的專利才行。

這個要點Thomson過關了。主要的原因,是Thomson在跟被告談授權時,確實曾經把日後拿出來主張的專利拿出來談,而且看起來是大量聚焦在這些專利上 ( "heavily focused on the asserted patents among the group of patents in the portfolio") ,此外也確實簽了幾份涵蓋這幾個專利的授權合約。所以,Commission認為這幾件專利在Thomson的授權計畫中占有重要地位,進而認為Thomson已證明了它 "在這幾件專利上" 有投資。


可惜這部份的討論,很多內容被遮掉 ... 真想看看Thomson談判過程,或跟其它廠商簽署的授權合約的內容啊......。


3. Whether Thomson’s Investments in Licensing the Asserted Patents Are Substantial (p121)

這個要點的重點在 "Substantial"。Thomson也過關了。主要原因是Thomson就整個授權活動的投資不小 ( 它可是個大NPE啊),所以既然依第2個要點的結論,其投資有一大部份可以關聯到現在主張的專利,那麼其規模當然是 "substantial" 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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整理以上,可以得到一個結論:

NPE 在ITC主張專利時,只證明對整個專利資產的授權活動有投資是不足以滿足 "Domestic Industry" 要件的,必須能夠證明其在 "拿出來主張的特定專利" 的授權活動上有實質的投資才行。

所以,比如說,我們的成大如果要去ITC告蘋果的Siri侵權,應該會直接被判定不滿足domestic industry這個要件吧。(也許就是因此,美國律師才帶成大去德州地方法院,沒去ITC。)

希望有人能把這點拿到上訴法院去,看看法院認不認同ITC的見解。Nokia沒這樣作真是可惜啊,只好等下個案子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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